民主与法制网讯(□吴思敏 通讯员 全小晴 王美玲 胡君妍)9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涉及海上风机作业平台性质及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认定、遇险远洋渔船的抽油作业性质认定、海洋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界定、海上风电项目作业船舶的适航标准认定等难点和热点问题,充分体现了广东法院以高质量海事审判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中,依法维护国家海洋主权、服务海洋产业、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司法新实践。2024年至今年8月,广东法院共审结一审海事海商案件4317件。
此次共发布10个案例,涵盖海上风电、海洋牧场、海洋旅游、跨境物流服务等多个海洋产业领域。在某海洋工程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人民法院将海上风机作业平台准确界定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确认承租人或经营人基于该平台产生的海事赔偿请求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保障风电企业生产经营。在正某公司与横某公司等海上拖带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海洋养殖平台的具体特点,依法界定案涉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而认定对该平台实施的救助属于海上救助,健全了海洋牧场建设法律规则体系。在云某旅行社与明某深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包切舱”模式下涉外邮轮舱房供应合同效力,服务保障邮轮旅游行业创新业务合作模式,助力粤港澳大湾区海洋高端旅游业加快发展。
近年来,广东法院致力于为全面推进海洋强省建设、打造“海上新广东”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保障,先后出台了全国首份省级海洋经济发展司法保障意见、跨境电商物流纠纷审判指引,与福建、广西、海南高院共同签署红树林司法保护合作协议,与海口、北海海事法院共建共享海洋环保司法合作平台,不断完善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治理机制和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
部分典型案例
某海洋工程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海上风机作业平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认定
【基本案情】“升某”平台为总吨6700的自升式海上风机作业平台,《船舶国籍证书》载明其船舶种类为“水上平台”,经检验取得中国船级社《海上移动平台入级证书》并载入船舶录。“升某”平台在某海上风电场进行插桩作业过程中因桩腿穿刺船体后沉没,某海事局认定该事故为“升某”平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单船责任事故。“升某”平台的承租人某海洋工程公司就该事故可能造成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升某”平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某海洋工程公司无权主张赔偿责任限制,请求驳回某海洋工程公司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升某”平台有船籍,从平台证书及其功能看,其为用于海上风机安装、维护的自升式平台;从其本身物理性能看,平台虽无动力,但能漂浮在海上,通过拖船拖带可在海上航行及在不同地点进行移动作业。虽然平台在作业时需用桩腿固定在海床上并升离至水面之上,但这是由于其作为海上风机作业平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的,不足以影响其作为“海上移动式装置”的属性。“升某”平台可认定其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升某”平台在作业过程中沉没可能导致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属限制性债权,某海洋工程公司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遂裁定准许某海洋工程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海上风电项目是海洋新业态和海洋新质生产力的代表产业之一。海上风机作业平台作为建设海上风电的重要设施,在海上作业时面临风浪及复杂海洋地质条件等风险。本案将海上风机作业平台准确界定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确认承租人或经营人基于该平台产生的海事赔偿请求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有利于保障风电企业生产经营,护航海洋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云某旅行社与明某深圳分公司、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案
——外国邮轮舱房供应合同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云某”号邮轮的外国运营公司以“包切舱”的形式向云某旅行社销售邮轮船票,该司购买船票后对外销售。云某旅行社与明某深圳分公司签订舱房供应合同约定,云某旅行社提供该邮轮5天4晚自深圳蛇口至香港某航次的1674间舱房,明某深圳分公司向云某旅行社支付舱房费;明某深圳分公司承诺实际旅客人数不低于3900人,旅客船上付费项目消费总额不低于696万港元,否则应按约定支付客房服务费、港务费、船票款差额等。后案涉邮轮如期完成约定航程,云某旅行社以实际登船人数和旅客在船消费总额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某深圳分公司支付客房服务费、港务费、船票款差额等。
【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云某旅行社持有出境游业务经营许可,其将从境外邮轮经营者处取得的对特定邮轮舱位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明某深圳分公司,明某深圳分公司再将特定邮轮舱位单独或作为旅游产品之组成部分向旅游者销售,两公司分别通过相关合同的差价获得盈利。案涉舱房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航次实际登船旅客人数低于双方约定,明某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旅客船上付费项目消费总额未达到约定最低标准,遂判决明某深圳分公司向云某旅行社支付部分客房服务费差额、港务费、船票补偿款等,其总公司明某旅游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明某深圳分公司于二审期间注销,故改判明某旅游公司向云某旅行社支付上述费用。
【典型意义】粤港澳大湾区内的香港、深圳、广州等邮轮母港排名全国前列,邮轮经济发展潜力巨大。本案对外国邮轮公司与持有出境游业务经营许可的国内旅行社在“包切舱”模式下对外订立舱房供应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涉外邮轮旅游行业,支持邮轮旅游行业创新业务合作模式、开辟邮轮经济新赛道,助力粤港澳大湾区海洋旅游高端产业高质量发展。
正某公司与横某公司等海上拖带合同纠纷案
——海洋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认定
【基本案情】横某公司所有的深远海智能养殖平台“某洲号”在从大连拖至珠海过程中发生事故。横某公司与正某公司陆续签订救助合同、拖带协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正某公司对“某洲号”进行救助、拖带进港并在指定海域定位安装网箱作业。正某公司完成作业后,横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正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横某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北京中某公司连带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某洲号”养殖平台的特点,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其为非永久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横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构成违约,北京中某公司未证明横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北京中某公司的财产,两公司应连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及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随着广东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涉及海洋养殖平台的纠纷逐渐增多。对于各类型海洋养殖平台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人民法院结合海洋养殖平台的具体特点,依法界定本案海洋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而认定对该平台实施的救助属于海上救助,健全深远海数字化智能化养殖渔场建设相关法律规则体系,助力广东全链条深耕现代化海洋牧场取得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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